【案情】
吳某的兒子小吳與妻子張某結婚后出外打工,將不滿周歲的兒子留在家中,由老吳夫婦照顧。后吳某的兒子小吳與妻子張某因感情不和達成離婚協議:孩子隨母親共同生活,小吳每月承擔500元撫養費至小孩獨立生活時止;小吳有權探望兒子小吳,張某應予以必要的協助。然而小吳一直在外務工未回家,其父親吳某在兒子離婚后長達三年未曾見孫子一面,多次希望接孫子回家或外出探望孫子遭到拒絕后,氣急之下老吳夫婦將張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探望孫子,張某應提供必要的協助。
【分歧】
案件中,就老吳是否有權探望孫子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老吳夫婦曾撫養孫子長達6年之久,雖沒有老吳夫婦有探望權的法律規定,也沒有明確性規定禁止其探視。根據“法無禁止即可為之”,既然法律對隔輩探望沒有具體規定,那么基于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和公序良俗,爺爺要求探望孫子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且與爺爺對孫子在父母無撫養能力下的撫養義務相對等。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其子女的父或母,具有探望其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探望權只能夠交由沒有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行使,老吳作為爺爺在法律上不具備探望權,兒媳張某也就沒有協助的義務,因此,應當對原告的訴請應予以駁回。
【評析】
探望權,指父母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其子女的一種權利。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享有探望權的主體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可是從民法理論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理來理解,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對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應當享有探望權。從社會公德、家庭倫理道德及現有的計劃生育政策的角度而言,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是應人之常情、生活之所需、精神之所要。只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或外孫子女不會影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應當予以準許。在本案中,只要老吳的探望權不會影響孫子的健康成長,就應予以支持,具體的探望方式可以由雙方予以協商決定。
同時,依據《婚姻法》第二十八條: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是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能力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具有對孩子的撫養義務。既然在此前提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對其孫子女、外孫子女具有一定的法定的撫養義務,那么根據權利義務的對等原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及外孫子女應予以必要的探望權。在本案中,吳某作為爺爺曾撫養了孫子長達六年之久,那么給予吳某探視孫子的權利也是合乎法理的,這也是對行使精神贍養權的一種回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