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張某與李某經法院協調離婚,決定兒子小張跟隨李某生活,張某自2018年9月起每月給李某3000元的撫養費。同年11月20日,張某和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解除協議,單位支付張某3個月經濟補償金和3個月額外補償金,共計人民幣12萬余元。
隨后,張某以失業為原因,要求法院降低撫養費到每月200元。
【分歧】
這起案件的分歧在于經濟補償金是不是可以用來支付撫養費。
【評析】
對于這起案件,上海離婚律師認為不應該同意張某的訴訟請求。因為支付撫養費的前提條件是父母都有固定的收入,不管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是什么,張某在取得補償金之后,相當于每月有了固定的收入,所以是有撫養能力的。
父母的法定義務是撫養未成年子女,但在離婚后很多非直接撫養方逃避撫養責任。確定非直接撫養方的負擔能力,成為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糾紛案件的難點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僅規定“固定收入和無固定收入”,是衡量非直接撫養方負擔能力的標準。但是,隨著國內經濟的發展,用工形式不斷豐富,員工跳槽、轉崗等現象變的很普遍,公民個人收入取得的形式趨向多樣化和隱蔽化,超出上述兩種收入情況的越來越多,導致查明、認定非直接撫養方負擔能力的司法難度增大。這要求法院從撫養費的本質屬性出發,以實現兒童利益最大化為目標,最大程度地查明、認定非直接撫養方的負擔能力。
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為了滿足勞動者離職后在一段時間內生活的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的一種特有的費用,可以分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七種情形:比如“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等。非直接撫養方領取經濟補償金后,未再就業前,能否以此認為自己無收入來源,不具備負擔能力,從而請求降低甚至不承擔撫養費呢?這涉及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性質、用途的認識。進言之,經濟補償金是否屬于非直接撫養方的“固定收入”之一,到底能不能作為其具備撫養能力的依據。
學理上,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有勞動貢獻補償說、法定違約金說、社會保障說、用人單位幫助義務說、賠償責任說等。然而,不管是何種學說,被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勞動者可能面臨著或長或短的失業期,經濟補償金正是為了滿足勞動者在可能的失業期內的生活需要而設定的,以保障勞動者順利度過失業期,為其再就業提供一定的保障。而支付撫養費,是勞動者生活需要的部分之一,同時,經濟補償金的數額是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折算成相應月份發放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故在折算的月份內,經濟補償金相當于勞動者的“固定收入”。在這個意義上,非直接撫養方領取經濟補償金后,相當于領取了數月的“固定收入”,在相應月份內其是具備撫養能力的。
【法院意見】
對于張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張某已經領取了經濟補償和額外經濟補償共計14萬元,他在失業6個月之內還有支付小張撫養費的能力,其應履行每月支付撫養費4000元的義務,對張某要求自2018年12月起降低撫養費至200元的請求沒有給與支持。同時,張某可在失業6個月后,根據他的經濟情況應該另行訴訟調整撫養費。一審法院最終駁回張某的請求。
后張某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并指出,即使沒有工作,撫養子女也是父親應盡的義務,且張某正值壯年,通過自身努力,應該可以找到一份適合自己的工作,盡到一個父親應盡的責任。孩子的父母雙方應該共同努力,為孩子創造一個和諧幸福的成長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