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的性質應為涉及人身關系的單一合同范疇,雖然離婚登記性質被定性為行政確認,協議離婚是以離婚登記為特別生效要件;離婚協議的成立與生效之區分對于社會公眾及從當事人認知角度來看是完全一致的,沒有實質意義。 訴前離婚協議其實質應為離婚意向,如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前反悔,除非追認協議全部或部分條款,否則該協議對雙方無約束力,法院應依法審理一并并處理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問題。
1、首先應該明確的是《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九條提及的財產分割協議,盡管從文義上看并沒具體指何種形式的財產分割協議,但從2003年12月 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就該解釋答記者問的講話,以及最高法院民一庭關于該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所作的說明或闡釋來看,應僅指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達成的協議,而并非泛指離婚當事人間達成的任何財產分割協議。
2、離婚協議的性質應為涉及人身關系的單一合同范疇,“混合合同說”人為混淆了訴前離婚協議與婚內財產約定的界限是極為有害的。 事實上,離婚協議主要由三部分組成,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權的歸屬及撫養費支付標準、探望權的保障和財產分割,稍具生活閱歷的人都明白,當事人在談離婚時,是否馬上同意離婚、孩子歸誰及給多少撫養費、還有財產分割,是否一方放棄全部財產等等是一攬子的方案,各部分是相輔相成的,有一項達不成意見,甚至只是財產分割的執行程序還根本不涉及實體,甚至只是一項探望權中的對方是否必須陪同,都有可能前功盡棄,導致整個協議落空。
對于訴前離婚協議的處理,離與不離、子女撫養不管,而只拿所謂財產部分,在訴訟實踐中來看,是極其荒謬的,我們可以試想一下: (1)如果當事人雖然簽署離婚協議后又和好了,后來雙方關系又惡化了,一方持該協議訴至法院,法院能否支持? (2)還有協議認可的時效問題,筆者代理的案件,當事人出示的訴前離婚協議最早的有五年前的,最常見的是一年、八九個月左右的,而最短的如案例2,也有三個月,法院對訴訟時效如何界定? (3)另外,如案例2和案例5,當事人在本次訴訟同意離婚,就受到訴前協議的約束,而換一種思路,簽署離婚協議的不利方,為了擺脫不利局面,如果在訴訟中持堅決不同意離婚的態度,在原告舉證不能情況下,按照目前我國司法審判實踐,法院一般不會僅憑雙方之前所達成的離婚協議直接判決離婚,那么就出現問題了,原告如果到第二次起訴時,法院即使判決離婚,還能支持原協議的財產分割效力么?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但是兩種情況,對當事人就出現兩種不同的后果! 《婚姻法》的第十九條對財產約定表述得十分清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無論婚前協議還是婚內財產約定,原則上雙方簽字即可生效,僅限于夫妻婚姻關系成立之前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如何歸屬的適用,但與離婚協議是有本質區別,決不能混淆。 有律師設計了離婚協議的格式范本條款,作了如此約定,“夫妻雙方同意離婚時按照以下條款內容分割財產、債權、債務。若雙方以協議方式離婚,以下條款將作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債權、債務處理的內容。若一方發生變故,通過訴訟方式解除婚姻關系時,下列條款視作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內容。雙方財產及債權債務處理按本協議內容執行。”該條款其實質純為保障婦女權益角度為其出發點,用心良苦,但筆者認為,一般社會公眾是不能也無法區分離婚協議與婚內財產約定何時生效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除非對方當事人有律師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第三人見證其能夠正確認知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否則該約定應為無效。
3、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離婚協議的成立與生效對于社會公眾從個案當事人認知及真實意思表示角度來看是完全一致的,是以離婚登記為最終生效條件的,即使其性質被定性為行政確認。 對于訴前離婚協議效力不同判決的出現,很大程度上來自于對離婚協議的成立與生效要件的爭論。雖然離婚登記雖然在法律性質上為行政確認,而非行政許可,已趨形成共識,但是離婚登記自身尚存在的一些問題造成我國傳統上社會公眾認知其為行政許可, 我國的離婚登記同結婚登記一樣在性質上屬于行政確認,是一種民事登記,[14]已趨形成共識。雖然其是由行政機關具體實施的,但目的在于確認婚姻當事人的婚姻狀態,即確認婚姻關系或者解除已確認的婚姻關系,經過婚姻登記的婚姻關系或者婚姻關系的解除才具有法定的效力,當事人因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才具有法律效力。鑒于婚姻登記的性質屬于行政確認,其目的在于確立婚姻關系或者解除已經確立的婚姻關系。因此,盡管婚姻登記工作由作為行政機關的婚姻登記機構為當事人辦理,但他不屬于行政許可范疇。因為,它不具有行政許可的強制的排他性和在一定領域的限制性,凡是符合離婚要件的婚姻登記機關都必須予以辦理,可見,結婚、離婚屬于民事行為,婚姻登記機關除依法履行登記職責外,不存在對婚姻當事人及婚姻關系進行行政管理的問題,故它不是行政許可。 盡管婚姻登記不屬于行政許可范疇,但中國傳統觀念看來,由于它畢竟是申請行政機關來辦理的,因此婚姻登記仍然屬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做出的結婚登記、離婚登記、不予登記或者撤銷登記的決定不服的,仍然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方式和途徑進行救濟。[15] 同時根據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和《北京市婚姻登記工作規范(試行)等地方政府規章及婚姻登記機關內部規定,嚴格要求離婚登記要求夫妻雙方在提出離婚申請以及領取離婚證時都必須要到場,共同提出申請,共同接受審查,共同領取離婚登記證書,在這個過程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后,一方當事人離開登記機關,婚姻登記機關就應終止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不得將離婚證辦法給一方當事人。[16]正是基于以上情況的存在,筆者堅持認為,離婚登記應為協議離婚的特別生效要件,社會公眾一般認知也是在婚姻登記機關簽署的離婚協議才是最終具有約束力的。 筆者同時非常贊同臺灣王澤鑒先生的觀點,要重新肯定一項法學上之基本常識: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Tatbestand),系由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共同組成之,須二者兼俱,法律效果始焉發生。誠如德國民法及法學方法論權威學者Larenz教授所云,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之區別,其唯一之意義,在于使吾人能藉此更能認識在法律行為整個事件中,何者為法律行為之意義核心(Sinnkern),何者為其發生法律效果所尚須具備者,而不是在于使一方當事人得基于成立要件,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特別生效要件。[17
因此,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在概念上固應區別,但此純為法學上認識之目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自法律行為之過程而言,自有不同,一為不成立,一為不生效,應予分辨,亦不待言。[18]但就當事人依法履行為所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而言,則無不同;就契約而言,其未成立時,雙方當事人無從根據契約,而主張任何權利。契約雖成立而未生效,雙方亦無從根據契約,而主張任何權利。
4、訴前離婚協議其實質應為離婚意向,如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前反悔,除非追認協議全部或部分條款,否則該協議對雙方無約束力,法院應依法審理一并并處理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問題。 以筆者的接待婚姻家庭咨詢及訴訟實踐所了解的情況看,離婚協議的簽訂有其特殊性,并非嚴格意義上的合同能相比。與一般民事合同的當事人不同,夫妻之間關系更親密,常常有戲言玩笑,并不真的兌現。一方即使偶爾提出了不合理要求,一方妥協讓步滿足其要求常常被視為是愛的表現。即使對方提出的是簽署離婚協議,最后違心簽了這種協議的也不少。現實生活中有不少當事人,特別是是男性當事人所簽署的“離婚協議”,放棄全部財產凈身出戶,給與高額賠償或補償,并非是其離婚的真實意愿,而只是為了挽回婚姻的一種愿望表示,一方為了表明結婚的忠心或者表明自己再不犯錯的決心,通常無條件地接受對方提出的條件,此刻如果要求降低違約金或者拒絕簽協議,將導致夫妻關系的進一步惡化。[19]但如果說是完全自覺自愿的,筆者是不相信的。
經常有一方草擬好離婚協議,逼著對方簽字,而該方并不知其內容就賭氣簽字情況的發生,到真地面對離婚問題時,才發現先前所簽署的協議的顯失公平。[21]但是對方離婚后將如何維持生活呢? 《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婿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所以筆者認為,訴前離婚協議其實質應為離婚意向,如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前反悔,除非追認協議全部或部分條款,否則該協議對雙方無約束力,法院應依法審理一并并處理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問題。
5、關于經過公證、見證的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 實踐中還經常存在訴前離婚協議經過了公證或者是經過律師、居委會、第三方的見證,如案例1和案例3。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已經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三十六、三十八明確規定了公證的證明效力和法定公證效力。具體而言: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公證機關畢竟與婚姻登記機關存在本質差別,所以也不應賦予其公證的離婚協議具有相應法律約束力。但這不是絕對的,筆者同意案例1法院的判決,并非是指該協議經過了公證,而是從當事人是第二次起訴,該協議已經實際履行,如果否認其效力對其顯失公平,對方當事人反悔理由不足角度而言的。 如案例4如果未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訴前離婚協議經過了居委會或律師及其他第三方的見證,其效力又該如何認定呢?筆者認為:不管是居委干部見證,還是律師抑或第三人見證其所見證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仍然具有較強的非正式性,所以不應賦予其見證具有相應法律約束力。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居委證明內容較為隨意,且根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證人無特殊原因應出庭作證,所以不能被認可。上海離婚律師咨詢電話:135-6473-5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