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奚某(男方)與范某(女方)于2002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長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下去。2003年4月1日生一女孩奚某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了房屋兩套。2013年12月15日,雙方就離婚事項達成協議:1、奚某與范某自愿離婚;2、一套住房及車位歸女孩奚某琴所有,另一套住房歸范某所有;3、女兒奚某琴歸范某撫養,奚某一次性向范某支付女兒撫養費30萬元;4、奚某一次性補助范某生活費30萬元。奚某對離婚協議反悔,認為財產分割不公以及給予奚某的生活補助費過高,于是范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奚某履行協議。
[律師意見]
離婚協議通常包括身份關系的解除、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等內容,但這些協議內容的生效要以民政部門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訴訟解除為形式要件,否則一方可隨時反悔而讓協議失去效力。
[案件分析]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對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page]
根據該規定,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并不是從雙方當事人簽字時生效,而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即財產分割是離婚的附加協議內容,沒有離婚事實的產生就沒有財產分割的后續,也是說雙方沒有在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或者沒有獲取人民法院的離婚法律文書,財產分割協議內容則自然無效。
可見,在雙方不具備離婚形式要件情況下,婚前離婚協議對雙方都不產生法律效力力,故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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