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江某,被告江乙、謝某。江某與陳某系夫妻關系,婚后生育周甲、江乙,江乙于1996年12月1日應征入伍,1999年12月28日退伍。
1997年,原告江某與其妻子陳某共同出資建造房屋一棟,1998年3月份建成并裝修入住。2000年2月26日,由原告江某以被告江乙的名義補辦土地使用證,2001年11月1日辦理房產證,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江乙。2008年,原告江某的妻子陳某去世。2007年2月2日,江乙與謝某登記結婚。2012年9月25日,江乙、謝某共同向房地產交易登記部門提出房產變動辦證登記申請,要求對房產進行夫妻共有加名。2012年10月22日,房地產交易登記部門將房產所有權人登記為江乙,共有情況系與謝某共同共有,并同時在2001年11月1日填發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蓋“作廢”章。
本案訴爭的房產建成后由江某、陳某、周甲、江乙、謝某共同居住。
2013年5月份,謝某搬出該房屋,2013年7月3日,謝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江乙離婚,并要求將本案訴爭的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審判】
法院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產生效力。根據該條文規定,建造房屋屬于獲取權利的事實行為,原告江某與妻子陳某共同出資建造房屋,自建成后,江某、陳某即在事實上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雖然江某分別于2000年、2001年以江乙的名義補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房屋所有權證》,然而,自從該房屋建成及登記在江乙名下之后,一直由江某及陳某、周甲、江乙共同居住,江某在事實上并沒有將房屋交付給江乙,僅根據江某將房屋登記在江乙名下的行為,不能推斷出江某、陳某把房產贈與江乙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謝某認為江某、陳某已將該房屋贈與江乙,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律師分析】
一、本案訴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江乙只能推定江乙為法律上的權利人。不動產登記是指國家登記機構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變動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供公眾查閱。雖然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但是,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只是應當推定為法律上的權利人,并非物權的最終認定,如果其他利害關系人具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自己是真正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也可以通過起訴請求人民法院重新確權。
二、江某與陳某因建造行為取得訴爭房屋事實上的所有權。根據物權法規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設立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構成時,就自然地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這屬于事實上的所有權,不需以登記和交付為取得要件。本案中,訴爭房屋系江某及陳某于1997年出資建成的,自建成之日起,江某及陳某即取得了該房屋事實上的所有權。
三、江某將房屋登記在江乙的名下不宜認定為贈與。本案江某及陳某是房屋事實上的所有權人,但江某將房屋登記在江乙的名下是否成立贈與關系是判斷訴爭房屋歸屬的關鍵。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贈與人將標的物實際交付給受贈人,贈與合同生效,贈與關系成立,不動產房屋則經過登記即為交付。本案中沒有書面的贈與合同或者口頭上明確的贈與與接受贈與的表示,只是有事實上的登記行為,房產建成后由江某、陳某、周甲、江乙、謝某共同居住,該房產在事實沒有交付給江乙的行為,因此不宜認定為贈與關系。
綜上,江某與陳某在江乙結婚前建房,而且建房是為了自住,該房屋也一直由江某、周甲、江乙等居住至今,而謝某與江乙結婚后的共同居住只是一種暫時借住,而僅僅根據江某將房屋登記在江乙的名下的行為,不能推斷出其贈與及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該行為不宜認定為贈與關系,訴爭房屋不屬于謝某與江乙的夫妻共同財產。